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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被开删光研发需要付什么责任?

www.xdflx.com  更新时间:  2018-04-14 14:46:00

  近日一台湾女子是某公司研发经理,因为一些原因被公司开除。一气之下,把公司辛苦研发的数据全部删除,致使公司造成很严重的损失。冲动是魔鬼,她需要负什么责任?

  3月26日电据台湾联合新闻网报道,台湾一名女研发经理于2014年被公司解雇,离职当天疑为发泄不满,在15分钟内删光公司1.4万余笔研发数据,致使公司损失惨重,该女子日前遭到检方起诉。

  该廖姓女经理当时任职于新竹生医园区一家公司,于2014年时被公司资遣。离职当天她趁交接人员不注意,把公司研发中的一万四千多笔医疗档案全部删除。公司损失惨重,并向检调报案,新竹地检署日前依“刑法”无故删除他人电磁纪录罪嫌予以起诉。

  廖姓女子自2013年起在新竹生医园区任职的公司担任研发部总经理一职,手中握有公司研发中产品的各项数据,均属公司的商业机密。资安人员在检查时发现廖姓女子自2014年3月起,陆续将手中持有的商业机密交给公司的竞争对手,于是将其资遣。

  离职当天下午,廖某办理笔记本电脑交接与离职手续时,佯称要删除计算机内的私人照片而开启计算机,并在15分钟内删除计算机内的医疗研发档案,一共14882笔,公司也随即向新竹市调查局报案。

  廖某坦承删除笔电档案,并宣称是总经理要求她将个人及不重要的资料删除,自己删除的数据皆为不重要数据。总经理则说明并未同意廖某删除档案,公司投入巨大研发成本所获得的资料皆因廖某的刻意删除遭受损失。新竹地检署已依“刑法”无故删除他人电磁纪录罪嫌起诉廖女。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相关问题研究

  论文提要:

  由于我国公司在治理结构上存在诸多问题,突出表现在股东与董事会之间职权配置的不合理以及监事会职权的力度不足,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具体个案的处理上往往难以界定股东、公司高管的责任形式及责任大小,因此,本文试图分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成因,适当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对处理此类纠纷提出可以衡量的具体意见。

  以下正文:

  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界定及成因分析

  (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含义

  根据最高院2011年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被编入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与之相近似的案由还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前者与本案由的区别在于被侵犯的权利客体不同,而后者与本案由的区别在于侵权主体有别。

  新《公司法》中对涉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般可以定义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起的纠纷。

  (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当事人

  1、原告

  根据侵权责任法原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原告应当为利益被损害的一方,即公司。公司作为原告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往往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为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后遭到公司的追究。

  实践中另一种情况亦颇为常见,即由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诉讼。由于损害公司利益的一方往往是公司的实际掌控者,掌握公司的印鉴、证照,因此公司本身不可能以在诉状上加盖公章等形式成为原告从而参与诉讼。故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的股东在监事、董事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采取不作为的态度时,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追究侵权方的责任。

  2、被告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情形时,应为适格被告。

  (2)大股东及公司实际控制人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般实践操作中,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往往为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其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便利及条件,股东也通常作为此类案件的适格被告。

  此外,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能够成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常见身份为隐名股东[2],通过委托他人持股,对公司施以控制。这种情况下,作为隐名股东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或其他小股东是否可以以“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起诉公司实际控制人或代其持股的股东,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对隐名股东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部分规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判案中存在的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但其规定过于简单,实践中,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相关责任难以认定。一般而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当事人应当是确认和适格的,隐名股东并未公司的登记股东或出现在公司章程或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如果直接认定隐名股东作为此类纠纷时适格被告存在不妥之处,一是对隐名股东身份的确定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的发起人往往是隐名股东自身,在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隐名股东时,隐名股东身份的确定往往陷入僵局。[3]那么对该部分的隐名股东是按照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起诉还是按照一般侵权纠纷起诉,笔者认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实际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系基于其对公司的权力,不宜定一般侵权案件。如果隐名股东为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适用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相关认定,如果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根据公司章程、实际出资额、相关代持协议、是否半数以上股东认可其身份等一系列综合判断,将其从“幕后”引到“前台”。

  (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成因分析

  首先,由于我国当前公司治理结构存在诸多不完善,一般公司章程中只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权利义务,并未明确规定董事、经理的权限范围,现实中也存在股东越权干涉公司治理的情形,这导致公司实际运行中权力容易被滥用,并在相关纠纷发生后无“章”可循。另外,实践中,一些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公章保管不严,当股东与董事、总经理身份发生交叉时,财务制度无法有效约束相关人的行为。[4]

  其次,忠实勤勉义务的界定模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虽然规定了高管需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但表述过于笼统简单,在行为认定上存在困难。

  再次,公司章程中未明确当事人的具体身份,当损害公司利益情况发生后,对当事人的身份及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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